关于第9361332号“IEED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EEDY及图 9361332

阅读:84739 2026-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361332号“IEED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762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361332号“IEED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762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产品图片、销售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27日至2024年12月26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车灯;2.灯;3.顶灯;4.聚光灯;5.路灯;6.漫射灯;7.舞台灯具;8.照明器械及装置;9.照明用发光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号续前):

  2、被申请人简介;

  3、官网产品截图;

  4、产品图片;

  5、发票、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腾讯云网址注册页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以及商业信用网站检索记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海曙益光灯具厂于201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12年5月6日刊登。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6日。2018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显示具体的时间及商标;证据5未显示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位于复审期间内的合同显示其向宁波顺江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LED灯、LED灯泡商品,合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发票加以佐证,结合证据2、3,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中不在复审期间内的合同及发票,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漫射灯、聚光灯、顶灯、照明用发光管、路灯、舞台灯具、车灯商品与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361332号“IEED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EEDY及图 93613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8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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