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乔家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恩娟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84696031号“乔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144603号“乔家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3379号“乔家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乔家白”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极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的使用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乔白”与引证商标一、二“乔家白”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