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50000号“RAPID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不属于日常用语,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可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APIDFIT”可被译为“快速适配”,为常见日常用语,作为商标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