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托克旗草原蓝色乐队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16969号“蓝色乐队198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2681号商标、第21265405号商标、第21755414号商标、第20891694号商标、第13921604号商标、第30014028号商标、第16918118号商标、第8069234号商标、第47729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字号品牌呼应的图文组合元素,作为企业的主打品牌,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