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时美(深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集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9055257号“BABYSMIL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4751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委托代销合作协议、电商平台商品展示及销售订单截图、用户评价截图、购销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2年01月06日至2025年01月05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牙刷;牙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牙刷;2.电动牙刷;3.牙刷盒;4.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5.牙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除蚊器;2.蝇拍;3.保温瓶;4.食物保温容器;5.冷藏瓶;6.洗餐具刷;7.梳;8.清洁用垫;9.家务手套;10.沐浴海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所查询的情况有明显的偏差,且有很大可能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质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上持续销售、宣传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委托代销合作协议;
2、淘宝店铺信息、经营证明以及淘宝销售记录;
3、“牙线”产品的购销合同、质量检测报告、采购单、银行付款回单、微信磋商记录;
4、微信公众号对“牙线”产品的宣传;
5、拼多多平台的产品页面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4月20日刊登。
2、本案复审商品为“牙刷;电动牙刷;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线”商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悦己橙品(淘宝C店)在淘宝平台经营“BABYSMILES”儿童防水电动牙刷和牙刷头商品,故悦己橙品(淘宝C店)对上述商品的使用并不违背被申请人意志,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上述商品的使用;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显示悦己橙品店铺已在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了“BABYSMILES”品牌的电动牙刷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部分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商品与电动牙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动牙刷、牙刷、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其他有关“牙线”在淘宝平台的销售记录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3为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的证据,并不是被申请人的销售证据;证据4的受众有限,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难以证明其展示的商品已广泛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未有销售记录加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牙线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牙线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牙刷、牙刷、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牙线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