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光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55714号“阳光K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986号、第20354992号、第9380053号、第6949133号、第9902145号、第16890876号、第15690636号、第6534704号、第9019237号、第6140346号、第779987号、第6664299号、第779942号、第15140026号、第779941号、第13256481号、第13006557号、第33924898号、第9022971号、第86912890号、第86773365号、第86622143号、第82096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均包含文字“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