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441092号“预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预多宝 79441092

阅读:77342 2026-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预多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9441092号“预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加多宝”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预多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9441092号“预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加多宝”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58801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0258号“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加多宝”商标在“植物饮料”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加多宝”品牌,此种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标授权合同;王老吉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商标许可备案核准通知;加多宝获得部分奖项;投放户外广告图片;加多宝进行的公益活动图片;第三方媒体对加多宝品牌的报道;在先裁定书;加多宝经销合同及发票;加多宝广告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能量饮料;可乐;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加多宝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加多宝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已注册及申请的全部商标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可代为加多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维权事宜,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预多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加多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加多宝”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均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441092号“预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预多宝 794410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86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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