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集丰塑化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菩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15715号“LOVE THE COLORS 爱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3645号“LOVE&COLOR”商标、第16443712号“LOVE&COLOR”商标、第1632859号“爱色派ASAHIPEN”商标、第6727302号“LOVE COLOR”商标、第20662263号“爱色儿”商标、第5143229号“嫒色”商标、第31364344号“嫒色”商标、第7550831号“爱色之涂”商标、第42625206号“嫒色美容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时间精力。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期满,当前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