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建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96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9243号商标、第8237615号商标、第81535583号商标、第16239798号商标、第81537535号商标、第79684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