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臻粒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21528号“臻粒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29148号“臻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独创性,整体不可分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传达了申请人的理念。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