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40531号“帕森将PASEN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帕森将PASENJIANG 44440531

阅读:145531 2026-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健康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44440531号“帕森将PASEN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26144号“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健康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44440531号“帕森将PASEN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26144号“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帕森”商标的抢注。

  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且涉及的类别众多,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天猫、京东、抖音平台的销售和宣传页面;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电子体重秤;行车记录仪;电源插座;3D眼镜;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太阳镜”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V”“NB”“CK”“冠军策”“养乐郎”“热风志”“MLB TORONTOD”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另查:被申请人的第41715002号“NB”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帕森将”及对应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帕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太阳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电子体重秤;行车记录仪;电源插座;电池;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3D眼镜;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计步器;电子体重秤;行车记录仪;电源插座;电池;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帕森”未注册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包括“LV”“NB”“CK”“冠军策”“养乐郎”“热风志”“MLB TORONTOD”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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