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河县喜树健康养生馆(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15351号“本草日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3183号“草本日記”商标、第56398465号“本草笔记”商标、第82401354号“本草笔记”商标、第41436252号“本草日月BENCAORIYUE”商标、第50661725号“本色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含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