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988021号“GREENL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EENLAKE 85988021

阅读:148256 2026-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慧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88021号“GREENL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50405号“GREENLANE”商标、第20808373号“绿湖”商标、第20…

  申请人:慧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88021号“GREENL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50405号“GREENLANE”商标、第20808373号“绿湖”商标、第20881630号“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无含义的英文单词组合词,其将两词组合在一起,具有独特性和新颖性,并非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质量或其他特点,具有固有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35、36、37、38、41、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宣传文章及手册、平台搜索结果、合同、订单及发票、相关活动及照片、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但上述引证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1、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英文“GREENLAKE”可译为“绿湖”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英文“GREENLAKE”可译为“绿湖”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含“GREEN”(可译为“绿色”),使用在第9、35、36、37、38、41、42类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36、37、38、41、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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