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45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88550号图形商标、第6185895号图形商标、第64862652号“E+”商标、第68415647号图形商标、第22742026号图形商标、第12132457号“PURE FIX CYCL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在“1.机车;2.运行李车;3.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五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在“1.后视镜;2.婴儿车”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六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