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太增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58296号“红旗24”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86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的荣誉、广告照片、促销协议书、网络广告截图、广告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采购订单、海报及广告照片、宣传文章、官网截图、招商加盟信息、捐物合同及发票、管理服务费发票、进货发票、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1月04日至2024年11月3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广告宣传;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张贴广告;2.广告宣传;3.商业橱窗布置;4.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5.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6.价格比较服务;7.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95枚商标,而在第35类上就申请注册有23枚商标。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现代科技连锁企业,具备实际提供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全部服务的实际需求和客观条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驰名认定记录及2020年-2023年部分获奖荣誉;
2、部分关于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2021-2023年年报核心页面;
4、开展广告宣传服务是便利超市行业的惯例;
5、飞利浦商显携手红旗连锁超市,加快品牌门店数字化创新步伐;
6、部分“红旗24”品牌及经营信息新闻报道;
7、实际使用图片及报道;
8、提供张贴广告等服务相关协议及发票;
9、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及广告成果展示图片;
10、相关决定书;
11、其他关联主体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12、部分购销合同、商品详情及发票;
13、“红旗及图”等注册商标流程及撤三决定、无效裁定、答辩通知等;
14、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局备案信息及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关联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信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开发票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商标注册公告于2012年3月27日刊登。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复审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2、本案复审服务为“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
3、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1405819号“红旗连锁”商标、第11994865号“红旗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荣誉情况;证据2、5、6或不在复审期间内,或体现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仅是年度报告,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10、13、14均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7、9为自制证据;证据8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1仅能证明其他主体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2为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向他人购买商品的合同、发票,并非在本案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