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太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8318号“太氧生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太氧生物”为申请人企业字号核心,具有整体识别性与显著性,并非对商品功能的直接描述。“太氧生物”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太氧生物”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且经过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含有“氧”的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官网截图、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氧”,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