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元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01354号“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5320号“FRESHPRO”商标、第16389071号“FRESH 1001”商标、第35069211号“麓湖生鲜 FRESH LUXELAKES”商标、第26864182号“今天生鲜 TODAY FRESH”商标、第33372016号“馥蕾诗 FRESH”商标、第35475513号“鲜美什 FRESH”商标、第39766964号“7 FRESH 七鲜”商标、第27829337号“一周7天每天新鲜 FRESH FOOD MARKET 7 DAYS A WEEK FRESH EVERYDAY 7”商标、第60117849号“FRESH 馥蕾诗”商标、第85421506号“FRESH OUTDOOR”商标、第83364956号“FRESH”商标、第50047349号“FRESH”商标、第68986653号“FRESH 鲜角度 超市”商标、第7945819号“FRESHPLUS”商标、第16494963号“KFRESH”商标、第17029922号“活力鲜 FRESH VITALITY”商标、第31221998号“24 鲜 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七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