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娃之吻(广东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汉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82331号“EVE’S KISS 夏娃之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07289号“夏娃之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成元素、读音呼叫、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都得到加强,已经拥有相关公众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含有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申请书、申请人品牌介绍及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在“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手帕;卸妆用布;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被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手帕;卸妆用布;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