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9451号“晶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晶薇 6709451

阅读:111648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晶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宏 申请人因第6709451号“晶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0234号决定,于2025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晶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宏

  

  申请人因第6709451号“晶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0234号决定,于2025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定制品牌关联产品截图、销售网络截图、出货单及收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2日至2025年0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2.裤子;3.茄克(服装);4.内裤(服装);5.睡衣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极有可能系无效证据。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产品图片;

  2、定制吊牌沟通记录;

  3、客户订货聊天记录;

  4、收款凭证及货单;

  5、退货单;

  6、营业执照。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1.服装;2.裤子;3.茄克(服装);4.内裤(服装);5.睡衣裤”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裤子”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定制“晶薇”吊牌的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辅助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裤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裤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茄克(服装);内裤(服装);睡衣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茄克(服装);内裤(服装);睡衣裤”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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