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选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94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07553号“联升兄弟 UNION RISE BROTHERS”商标、第3818787号“同龄人;TORING;2003”商标、第17725026号“行 行动教育 ACTION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9928号“浩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人在先近似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厚纸板;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笔记本;书籍;期刊;小册子(手册);照片(印制的);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铅笔;笔盒;笔筒;文具盒(文具);笔;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膜;纸或纸板制衬垫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