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晟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067396号“SHINEWAY 晟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539号“神威;SHINEWAY”商标、第6611074号“SHINERAY”商标、第12038166号“神威大药房 SHINEWAY”商标、第11812248号“神威大药房 SHINEWAY”商标、第11812278号“神威大药房 SHINEWAY”商标、第1691538号“神威;SHINEWAY”商标、第3401417号“双汇”商标、第8790319号“双汇西点面业 SHINEWAY PASTRY COMPANY”商标、第3401412号“双汇连锁店;SHINEWAY CHAIN STORE”商标、第4020892号“SHINEWAY;双汇”商标、第3401413号“双汇”商标、第12038523号“神威大药房 SHINEWAY”商标、第3401414号“双汇连锁店;SHINEWAY CHAIN STORE”商标、第1946966号“神威”商标、第1591718号“SHINE WAY”商标、第62543219号“晟维宠物”商标、第3401416号“双汇连锁店;SHINEWAY CHAIN STORE”商标、第3401418号“双汇连锁店;SHINEWAY CHAIN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存在争议,暂未确权,请求障碍商标确权后再恢复审核。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十二、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十二、十四至十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十二、十四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十七、十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