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72044681号“生命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9125号“生龙SHENGLONG及图”商标、第3155298号“生龙宝SHENGLONGBAO及图”商标、第36119968号“生龙SHENGLONG及图”商标、第42961765号“生龙SHENGLONG及图”商标、第54347226号“生龙澴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市场秩序,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服务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抢注。五、申请人名下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商标使用授权书;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进出口资质证明;4、参与公益等照片;5、相关专利证书;6、部分项目报道及照片;7、申请人官网微信、微博、小红书截图;8、淘宝、京东等宣传截图及网络平台宣传、推广情况;9、参展情况;10、百度百科截图;11、类似案例;12、被申请人商标未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怡然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4年6月20日转让至国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