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427970号“苏灸 锅气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苏灸 锅气香及图 88427970

阅读:74594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玉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27970号“苏灸 锅气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59812号“锅气湘”商标、第79555091号“锅气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苏玉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27970号“苏灸 锅气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59812号“锅气湘”商标、第79555091号“锅气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427970号“苏灸 锅气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苏灸 锅气香及图 884279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8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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