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梧州星思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259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13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