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林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头知产律云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19174号“AurParf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7176号“AUR”商标、第22856773号“AU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84921269号“AurParfum”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建立了稳定的市场声誉和识别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平台账号截图;宣传视频画面截图;“AUPARFUM”网络搜索结果、淘宝搜索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Aur”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