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玖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创非凡(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03353号“金欧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59698号“欧巴金”商标、第51993616号“金龙欧巴”商标、第15399100号“欧巴优品”商标、第15743513号“欧巴主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1月13日,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