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罗莱智家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4481号“TRIOMPHE Depuis 191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9645号“凯旋”商标、第5249640号“c-Triomph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TRIOMPHE”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的“TRIOMPHE”品牌创立于1912年,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对“TRIOMPHE”品牌的介绍;抖音、小红书、京东、天猫等网络平台对申请商标的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上述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TRIOMPHE”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蜡烛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