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2091号“豆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13356号“豆包”商标、第69926531号“豆包软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豆包”AI智能软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工作学习娱乐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豆包百度百科资料;豆包官网资料;新闻报道;豆包基本信息、应用状态统计、版本更新记录;“豆包”的下载页面;企业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豆包”与引证商标二中文“豆包软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运载工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建筑、运载工具保养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运载工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