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彩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84705号“K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4278号“KYOUNG”商标、第13558072号“彩阳KYOUNG”商标、第59035049号“彩阳K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注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8074号“KIY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核准注销通知书》决定予以核准注销(详见第1951、196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注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卫生间用干手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浴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卫生间用干手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