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德国际有限公司、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诺尔瓦森(上海)化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69411430号“卫可朗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771332号“卫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75009号“朗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75008号“LANX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驰名的第4051564号“朗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及百度介绍对申请人的介绍截图复印件;
2、申请人的产品图册复印件;
3、申请人的“LANXESS”品牌的设计细节及设计草图复印件;
4、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荣誉、广告宣传页;
5、申请人参加展会和举办活动的报告、媒体评述及照片等材料;
6、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情况;
7、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8、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协议;
9、申请人子公司账务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关联公司、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
1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夫妻宣告请求裁定书;
12、销售假冒“卫可产品”相关公司调查报告复印件;
13、引证商标商品的合同、发票等复印件;
1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安德国际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含药物的饲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其中包括“邦卫可”、“卫可汪”、“安德”、“卫可”、“大朗盛卫可”、“卫可消”等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