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指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15311号“VOLTA ELECT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93381号“VE”商标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80364141号“VNISEM及图”商标、第79309580号“VE”商标、第20475461号“VE”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