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08317号“POP G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用收纳盘(盛小物件用托盘);牙刷;牙线;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就“杯;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梳;食物保温容器;室内水族池;室内生态培养箱;玻璃杯”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第57907076号、第3853992号、第50841394号、第37566155号、第70786033号、第9855694号、第4497164号、第73526051号、第29872311号、第42972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决定书、证明材料、企业介绍、经营数据、荣誉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九、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在梳以外的商品上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九、十已失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用收纳盘(盛小物件用托盘);牙刷;牙线;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杯;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食物保温容器;室内水族池;室内生态培养箱;玻璃杯”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杯;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食物保温容器;室内水族池;室内生态培养箱;玻璃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