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新县圣仕路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全佳(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31488号“乐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领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53671号“楽星”商标、第50257896号“星楽”商标、第9510217号“乐之星LEZHIXING及图”商标、第24590267号“乐乐星Lolocee”商标、第14030916号“乐星儿”商标、第15435715号“乐星尚品”商标、第30532580号“小乐星XIAOLEXING”商标、第12641807号“乐星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72999号“楽星”商标、第72275812号“楽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4年10月20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
2.引证商标九、十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十已被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领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靴”(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否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领带;婚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