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桃花坞大闸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知蓝鹏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44766号“苏状元SU ZHUANG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62483号、第68141575号、第73246594号、第80641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固有的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经异议程序已准予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