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机所(郑州)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3793号“ZJ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9834号、第55249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画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石油钻机;石油专用泥浆泵;泵(机器)”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联轴器(机器);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联轴器(机器);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