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协利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锦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酷小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7852538号“榜芙UT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8393271号“UT她”商标、第70912046号“UT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损害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获得“UT 她”标识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并将其投入市场上宣传使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专利证书、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系原有品牌的延伸注册,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酒精(燃料);木炭(燃料);蜡(原料);润滑剂;鞋用油脂;圣诞树用蜡烛;蜡烛;香味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香味蜡烛”等商品上。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科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至我局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榜芙UT她”包含引证商标一、二“UT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