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ANA LIM A/S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0614号“DA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35176号“路由人创 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撤销案件审结、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以避免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1.合成橡胶;2.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3.汽缸接头;4.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5.纺织材料制软管;6.非金属软管;7.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8.石棉板;9.隔热耐火材料;10.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11.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12.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13.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14.橡胶或塑料填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1.垫片(密封垫);2.管道垫圈;3.接头用密封物;4.密封物;5.填充垫圈;6.保护机器部件用橡胶套;7.管道接头垫圈;8.离合器垫;9.密封环;10.橡皮圈;11.防水圈;12.填缝材料;13.部分加工的刹车衬垫材料;14.橡胶或硬纤维垫圈”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ANA”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DANA”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