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70269号“SKY 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748号“SK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4767号“SKYY VOD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28374号“SKYY INFUS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76176号“SK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59798号“SK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72315号“SKYY MI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017563号“SKY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企业基本信息、部分质量管理证书、荣誉证书、“天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360百科的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KY BLU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SKYY”、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SKYY VODKA”、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SKYY INFUSIONS”、引证商标四英文“SKYY”、引证商标五英文“SKYY”、引证商标六英文“SKYY MIXX”在英文词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