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5056号“油 手店 藤原烧烤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96448号商标、第43307227号商标、第30156885号商标、第30436840号商标、第33409037号商标、第26950103号商标、第43313698号商标、第63152810A号商标、第20898024号商标、第32602447号商标、第50605837号商标、第43314405号商标、第505919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是以中文、日语和图形组合形式进行注册,整体使用在所报服务上有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藤原”,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烧烤店”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外卖餐厅服务;餐馆;茶馆;餐厅”以外的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