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CEAN ECOSTRUCTURES S.L.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44973号“OCEAN ECOSTRUCTURES及图”商标(第6、19、42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且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及剑桥等权威词典的检索结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现行关于“ECOSTRUCTURES”的推荐性标准目录检索结果、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OCEAN ECOSTRUCTURES”可译为“海洋生态结构”,使用在第6类金属人工礁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人工鱼礁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系统监督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人工礁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人工鱼礁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系统监督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