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龙韵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世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07398号“喜家牛 XIJIAN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30625号“喜牛家”商标、第26580106号“喜加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属于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旅馆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非规范使用的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