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岭南产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马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19517号“嶺南萬應 一条筋止痛露 LING NAM HERBAL PAIN RELIEF LIQUID ROL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03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不会使公众对复审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商标整体上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条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含药物的敷布、创口贴(绷敷材料)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该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商品外包装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及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