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青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53027号“青禾 S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2179号“青禾”商标、第27381848号“青禾沐春”商标、第5341175号“青和集团 QINGHEGROUP”商标、第84161575号“青禾日记”商标、第84930166号“青禾能源”商标、第83907103号“清禾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该引证商标未发生转让,故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驳回,目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红书账号截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产品原型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注销,不是该商标无效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