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威尔碧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7118号“蓝天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44563号商标、第7883830号商标、第67270185号商标、第3573333号商标、第65838846号商标、第1053516号商标、第1329287号商标、第79376086号商标、第79378340号商标、第79597336号商标、第793810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相关裁定书、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因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在开沟犁、非陆地车辆离合器、泵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在农业机械、微耕机、中耕机、犁、犁铧、非手工操作农具(机引农具)耙、播种机、雾化机械、收割机、除草机、打谷机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八、九经注册审查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商品上获准注册。4、引证商标十、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