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2068号“酷喵 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6675号商标、第25414643号商标、第45983999号商标、第13301165号商标、第37806144A号商标、第179794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各大视频播放平台及其相应标识相关信息、相关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现已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投影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智能音箱、光盘(音像)、音频视频转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半导体收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顶盒、智能音箱、光盘(音像)、音频视频转换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