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松盛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66090号“东方奶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0998号、第6138180号、第61238748号、第65519093号、第9040997号、第7773370号、第7708776号、第9258617号、第77657990号、第47512344号、第83264408号、第83050361号、第337313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持有人所属行业、地域并不相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群组并不相同,并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的相关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三均含显著文字“东方”,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显著文字“东方”,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蛋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鱼(非活)、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含有“奶酪”,使用在指定肉、鱼(非活)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于全国,申请人有关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从而不至于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三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