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开尼克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27501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38534号商标、第27963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M及图”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权利状态不确定,但其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