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208175号“未来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未来者 84208175

阅读:109806 2026-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新未来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08175号“未来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17698号“未来者 WEILAIZHE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深圳市新未来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08175号“未来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17698号“未来者 WEILAIZHE及图”商标、第16202305号“未来者”商标、第80084839号“未来强者”商标、第8346671号“未来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电子监控装置;录像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59期《商标公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指定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录像机;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手机屏幕”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屏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手机屏幕”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屏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208175号“未来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未来者 842081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8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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