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933208号“多多直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多多直播 80933208

阅读:93048 2026-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33208号“多多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59147号“多多联盟”商标、第38360999号“多多量贩式 DUODUO KTV及图”商标、第8333976号“金多多”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33208号“多多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59147号“多多联盟”商标、第38360999号“多多量贩式 DUODUO KTV及图”商标、第8333976号“金多多”商标、第30762597号“多多爆品”商标、第4855982号“多多国际幼儿园暨幼稚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同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主体已注销。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旗下拼多多平台开放给有卖货能力或潜力的合作方的营销工具,并非固有词汇,具有指向申请人的独特内涵,不属于日常用语。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相关类似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多多”,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摄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配字幕;配音;视频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同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四无效,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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