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慧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51285533号“飞天摘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应获得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仍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酒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关联密切的情况说明;在先判例、裁定、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抄袭模仿情况说明;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活动资料;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荣誉;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表彰;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飞天摘星”与引证商标一“飞天迎宾”均含文字“飞天”,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飞天”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